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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丛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丛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97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公岛路3号535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鸿飞,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433号楼一层279号网点。法定代表人丛全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丛岗,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南街***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8809236738.申请执行人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丛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44499.2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黄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付波审 判 员  张培荣人民陪审员  何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