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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成良诉普唐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良,普唐兵,黄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王成良,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唐兵,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建军,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成良与被告普唐兵、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良及委托代理人唐鸿斌、被告普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良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普唐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并将自己所有的景国用(2014)第00040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抵押给原告,答应此款在2014年5月20日以前还清,被告黄建军同意作为该款的担保人,保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普唐兵不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被告普唐兵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黄建军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说要用土地使用权证抵押银行贷款偿还原告借款,从原告处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领出,并写了一份领条。事后二被告从银行贷款后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诚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月利率9.225‰计算,即1845元×8个月=14760元×4倍=590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普唐兵辩称,已经偿还原告34000元的利息。被告黄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普唐兵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个月,被告黄建军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领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领走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普唐兵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3提交原件;证据1、4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经质证,被告普唐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普唐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普唐兵向原告王成良借款200000元,被告普唐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普唐兵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0天,于2014年5月20日以前偿还。当天,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普唐兵。被告黄建军作为担��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普唐兵偿还原告34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索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普唐兵应及时清偿其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普建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未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3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34000元系被告逾期还款后,自愿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作的赔偿,被告认为系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说的损失,在本案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所偿还的34000元,已经超过被告依法应支付的利息,超付金额应视为偿还本金,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即:逾期利息4982元[基准利率5.6%÷12个月×200000元×5个月零9天(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4982元]后,余款29018元(34000元-4982元=29018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应偿���原告的借款为170982元(=200000元-29018元=170982)。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建军在借条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黄建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良借款170982元。二、被告黄建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三、驳回原告王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普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其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