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卢鸿光与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鸿光,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卢鸿光,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原告卢鸿光与被告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朝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鸿光诉称,2014年8月23日我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我被非法辞退。被告在招工时向社会公开承诺上24小时休48小时,月薪2000元,不包括周六周日及加班,可在实际发放工资中,只发放了我工资1800元,尚欠我基本工资2900元。同时被告还欠我2014年9、10月份周六、周日法定双倍工资3200元;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假日法定三倍工资900元,总计拖欠工资款7000元。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4年9-10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拖欠工资2900元;2014年9-10月周六、日法定双倍工资32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节日法定三倍工资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朝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5号裁决书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工作证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亿翁广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辞退决定,先行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被告在《亿翁广告》发出一则招聘信息:“聘保安员10天工作日,工作时间上24休48小时;工作地点万达广场新城区;工薪:每月2000元;要求:年龄25-50以下,退伍军人优先。”,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于2014年8月23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在万达广场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实际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月工资为2000元,发放到2014年9月。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另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10月3日法定假日期间加班3天,被告到庭参加本院同期审理的同类案件中承认公司此期间有出勤表,但未向本院提供。又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委裁决本案被告支付:1、2014年10月份工资2000元;2、2014年9-10月周六、日法定双倍工资3200元;3、2014年10月1日-3日法定假日三倍工资900元;4、2014年9-10月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5、被告单方违约违法私自作出罚款劝退决定,应赔偿违约金2000元。该委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5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000元,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4年9-10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拖欠工资2900元;2014年9-10月周六、日法定双倍工资32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节日法定三倍工资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元,合计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招聘原告为保安员,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亿翁广告、工作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单位职工身份,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事实。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双倍工资日期应确定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因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且存在被告拖欠原告10月份工资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发原告双倍工资4000元(2000元×1个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辞退原告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900元。因被告到庭参加本院同期审理的同类案件中承认其有此期间的出勤表,但未向本院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庭审中已经自认有出勤表,但未提供,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结合原告的月工资额2000元计算,原告的日工资应为9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27.55元。原告主张工作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双倍工资,因原告从事的是保安工作,被告的招聘信息已明确公示10天工作日,工作时间为上24休48小时,实际执行的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集中工作。集中工作的特殊工作方式势必会导致原告等保安员在法定周六、日轮岗,其他工作日轮休的事实。如果这种工作制导致劳动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劳动者应该就超出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此主张周六、日法定假日双倍工资确有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鸿光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假日加班费827.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元,总计6827.55元;二、驳回原告卢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