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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沙某与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沙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某,职业不详。原告沙某与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2009年8月2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感情上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好赌博,原告打工的钱也被被告偷走输掉,就连原告的金项链、耳坠、戒指等都被被告拿去输光了。如原告说几句,得到的是被告的毒打,有时将原告打的全身青紫,几天不能起床。在无法继续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就回娘家生活,被告虽写下保证书,但转脸就忘,最可气的是被告利用原告的名义开网店,在网上做贷款进行赌博。总之,婚后原告一直是在被告虐待、打骂中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债务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与被告仝某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份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7日至睢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原告沙某以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以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沙某与被告仝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恋爱三年多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