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5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男,生于1979年3月19日,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永波、人民陪审员王忠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2003年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女儿马某某。因我们结婚时年龄尚小,对婚姻缺乏认识和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争吵不断,感情很淡薄,被告也不关心我们母女的生活,导致夫妻之间不可调和。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和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陈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提交的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陈某与马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提交的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后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马某于2003年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期间相识恋爱,2005年10月8日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夫妻分居,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淡漠。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因长期在外打工及家务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马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杨 迪审 判 员 姜永波人民陪审员 王忠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