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贵州”(身份不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集市,趁正在摊位上购物的被害人黄某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作掩护,“贵州”从被害人黄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朵唯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东价认(2014)鉴字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傅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