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同曦鸣城同曦公寓2幢微笑国际英语四楼,溜门进入微笑国际英语市场部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51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现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