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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但某某驾驶自巳的鄂L67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赤壁市体育路前往车埠镇,7时35分行至铁山路口右转弯准备驶上107国道时,由于被告人但某某在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右侧由黄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27岁)驾驶的新雷牌二轮电动车撞倒,致黄某当场倒地受伤,被告人但某某即拦车将黄某送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廓损伤联合致死。2014年12月16日,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但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但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六十万元,已全部给付。被害人黄某的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但某某从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但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邓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自动投案,属自首。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蒲贤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熊社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覃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