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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大连远大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连远大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俊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远大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刘政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国栋,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奎元,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远大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被告大连远大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国栋、郭奎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为购买LCD液晶广告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42寸液晶挂式LCD广告机每台30**元,22寸液晶挂式LCD广告机每台10**元,42寸液晶立式LCD广告机每台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验收调试后支付总价的50%,交货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总计收到原告42寸液晶挂式LCD广告机97台,22寸液晶挂式LCD广告机100台,42寸液晶立式LCD广告机20台,货款总计47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22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并且,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8153元。被告大连远大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权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及违约金。1、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既无法律规定又无事实依据。2、被告虽欠原告226000元货款,但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多次拒绝按合同第7条第3款规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无条件保修、保养、更换,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在被逼无奈情况下向用户支付193395元的购买替换不合格产品的费用,并支付了安装返工费334000元、运费3500元,被告遭受了共计230295元的直接损失。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与被告所欠货款依法可以抵销,抵销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至今尚有53台42寸液晶挂式LCD广告机没有交付。按照合同第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38000元,该违约金可以与被告欠款抵销。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再向违约在先的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1120),双方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购买LCD液晶广告机,规格型号为42寸液晶挂式LCD广告机,150台,单价3000元,金额450000元;22寸液晶挂式LCD广告机,100台,单价1050元,金额105000元;42寸液晶立式LCD广告机,10台,单价4000元,金额40000元。小计金额5950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交货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起30天内交货。第五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5.1本合同22’液晶广告机的单价为人民币1050元,共100台、42’液晶广告机的单价为人民币3000元,共150台、42’LCD立式广告机单价为人民币4000元,共10台(今后不作任何调整)。5.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到乙方指定账号(见附件),验收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到乙方指定账号,交货后30日内甲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余款30%到乙方指定账号。5.3付款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六条验收规定6.1验收时间: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两天内必须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6.2验收标准:包装无损坏,液晶屏完好,外观无变形及损坏。6.3验收及试验费用的承担: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对材料(产品和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7.1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材料(产品或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颜色、质量等不符合规定,有权在收货后的90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甲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部分的材料(产品或设备)。7.乙方在接到甲方的异议后,应在15日内处理完毕。如乙方逾期不予处理,则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且甲方有权单方处理该不符合规定部分的材料(产品或设备),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3无论甲方是否在本合同第7.1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甲方均有权在收货后的二年内要求乙方承担保修、保养、更换等责任和费用,乙方无条件承担保修、保养、更换等责任和费用。7.4无论甲方是否提出异议,乙方作为材料(产品和设备)的供货单位,均须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提供的材料(产品或设备)为合格产品且质量满足工程需要。7.5乙方提供材料(产品或设备)的质保期须符合材料(产品或设备)的合理使用期限(最低不得少于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8.1.3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乙方付款,则应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8.2.1乙方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中途变更材料(产品或设备)颜色、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或包装标准等,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须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2.2乙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而逾期交货,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5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辛国栋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写明:“第一次到货:4块42寸;第二次到货:71块(17块立式、54块42寸);第三次到货:50块22寸;第四次到货:50块22寸;第五次到货:42块(39块42寸、3块立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7台42寸液晶挂式LCD广告机、100台22寸液晶挂式LCD广告机、20台42寸液晶立式LCD广告机,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尚欠226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双方对交付的产品有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发生争议。关于原告交付的产品有无质量问题一节。被告主张因原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其向案外人交付的产品质量发生纠纷产生经济损失,应当抵扣货款;原告主张其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收货后9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其与案外人的产品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向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向案外人赔偿经济损失,但上述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因产品买卖及质量问题争议形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向其交付的产品就是被告交付给案外人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原告已依约交付部分货物,且原、被告双方对交货数量、尚欠226000元货款未支付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在交货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并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应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单据确认收货,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3月5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收到案涉货物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主张继续供货,应当视为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量交付产品,应当赔偿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与货款抵扣”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远大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远大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钟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琤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