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李书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李书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玉杰,男,1961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玉杰与被告李书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杰诉称:2014年6月28日,经李国华介绍,被告李书水从我处借现金60000元,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不予偿还,无奈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李书水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张玉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被告李书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书水借原告张玉杰现金60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经李国华介绍,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张玉杰处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借款人:李书水”,后被告按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付息至2014年9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张玉杰处借60000元,有被告李书水给原告张玉杰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书水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杰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书水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史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