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吴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汇金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洪业吴江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汇金中央广场D栋。2、工程地点:吴江经济开发区云梨路与庞金路交叉口。3、工程范围:给排水、消防、电气、弱电工程安装以工程图纸、甲方签证及变更图纸为准。4、承包方式:消防、水、电施工总承包(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投运)。5、工程期限:⑴积极配合土建单位,做好预埋工作。土建结束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完工。⑵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需顺延工期时,双方应及时协商办理签证手续。①因自然灾害或人力所不可抗力而被迫停工者;②因甲方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有较大变更或不能按期提供变更图而被迫停工期者;③因涉甲方原因及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等原因而被迫延期者。……9、工程结算方式:本次安装工程甲方暂时大约估价300多万元。……⑵预算工资单价标准按苏建价(2006)276号文执行(如人工费有政策调整,再进行相应调整)。……10、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付陆拾万元(人民币)为工程预付款(此款在每月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扣回);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当月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以后每月的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每逾期一天承担乙方伍万元违约金;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内结清。11、工程检查验收:⑴乙方应根据施工图纸,按国家标准消防及电力部门有关规程施工,保证工程质量。⑵隐蔽工程完工后,乙方不得自行隐蔽,需报请甲方项目部验收盖章,合格后在隐蔽工程记录上签章;如甲方二天内不前来检查,乙方有权自行隐蔽。⑶本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移交给甲方,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变更文件、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⑷工程竣工后至通水、通电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由甲方负责。12、安全及其他:⑴甲方应为乙方正常施工搞好与土建协调配合工作,经常督促工程进度,检查工程质量。⑵在施工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和影响工程质量及延期交付的,经济损失及返工费用由甲方负担。如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付的,损失费用由乙方负担。……13、其他约定事项:……⑷本工程与土建的配套费由甲方直接于土建方结算。⑸在乙方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供电及水,造成乙方不能及时竣工验收,甲方应赔偿乙方等待验收期间的损失(人工费及其他费用)。……汇金中央广场D栋即汇金中央广场一期(一标)三、四层商铺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土建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分别于2009年2月9日、3月15日、2月8日、3月11日、3月15日签字盖章,后汇金公司于2009年7月9日向住建部门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汇金中央广场D栋给排水、电气工程均于2008年12月2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汇金中央广场一期D栋于2009年6月2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2009年7月9日,吴江建设局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同意备案。”施工中有临时用电、用水。2009年4月,汇金中央广场接通正式用水;2009年9月10日,汇金中央广场接通正式用电。另外,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汇金中央广场A栋水电消防不是由洪业吴江分公司施工,而一期工程的消防主控室是在A栋地下。2009年3月3日,业主黄广志、陈守荣就逾期交房将汇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案中汇金公司辩称“2008年1、2月份遭遇特大雪灾,交房期限应当顺延三个月。”本案中经原审法院调查,2008年1月26日至2月9日间,天气大部分为中到暴雪,地面存有积雪现象。同时汇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发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因汇金公司逾期交房一年,按照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汇金公司陈述实际支付违约金共计7169194元。2011年9月28日,洪业吴江分公司因汇金公司拖欠工程款将汇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为2735408元,汇金公司已经支付2050000元,尚结欠685408元。汇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1)吴江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苏中民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1年1月10日,双方确认,汇金中央广场D栋水、电消防及弱电安装工程已于2009年6月完工,目前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同时汇金公司在(2012)苏中民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构成违约,而且因此造成了上诉人的重大损失,应当抵消未付工程款。”汇金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5月13日、5月30日、7月14日、8月25日、11月10日、2009年1月21日、2011年1月18日向洪业吴江分公司或苏州红日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合计2050000元。2009年6月2日汇金中央广场D栋通过消防验收备案后,汇金公司还就上述工程进行变更、增加,要求洪业吴江分公司进行施工,并形成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汇金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前案民事判决书和执行令、赔偿清单以及其已支付给业主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凭证,合计7169194元。另外,汇金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协议书以证明根据协议书,其每年需向业主支付总房价的7%租金,因延期交房,其已支付租金损失五百多万元,洪业吴江分公司逾期交付应承担一百二十多万元。对此,洪业吴江分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汇金公司提交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消防验收备案登记表、《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令、(2009)吴江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清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模板分项工程(模板拆除)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以及照片、《委托协议书》,洪业公司及其吴江分公司提交的汇金中央广场D栋安装工程请款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表》、《工程竣工报告》、苏州汇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用电立户表、吴XX衍税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汇金中央广场工程例会纪要、声明、工程联系单、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1)吴江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和中国银行进账单,本院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等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房管部门备案的业主明细、气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本诉原告汇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洪业吴江分公司延迟完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给汇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对汇金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又因洪业吴江分公司系洪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洪业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审被告赔偿汇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308213元人民币(计算方式见附清单);本案本诉的诉讼费用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反诉原告洪业吴江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洪业吴江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前完成汇金广场D栋项目的给排水、消防、电气、弱电安装工程施工,但汇金公司直至2009年4月才接通自来水、2009年9月10日才正式通电。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汇金公司的原因不能及时供电供水,造成反诉原告不能及时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等待验收期间的损失。请求判令汇金公司向洪业吴江分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15780元;判令反诉被告因恶意起诉导致洪业吴江分公司的律师费50000元;判令汇金公司因恶意起诉导致洪业吴江分公司被冻结的款项利息损失35073.76元;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汇金公司承担。庭审中,洪业吴江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判令因汇金公司恶意起诉导致洪业吴江分公司的律师费50000元及洪业吴江分公司被冻结的款项利息损失35073.76元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汇金公司与洪业吴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诉部分汇金公司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洪业公司及其吴江分公司认为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汇金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9日前向洪业公司及其吴江分公司提出相关请求,因此,汇金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汇金公司认为其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因为在对方起诉的工程款案件中汇金公司提及洪业吴江分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问题,所以诉讼时效得以中断,并且汇金公司也通过各种途径向洪业吴江分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的问题,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过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2009年6月2日本案所涉工程完工时,汇金公司已经知道本案所涉工程逾期竣工,但根据汇金公司提供的支付业主的赔款凭证,截止2010年11月汇金公司因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才最终确定。同时在2011年9月28日洪业吴江分公司起诉汇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洪业吴江分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汇金公司就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拖延工期的问题”进行抗辩,并在2012年11月5日上诉中称“被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构成违约,而且因此造成了上诉人的重大损失,应当抵消未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消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汇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洪业吴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汇金公司认为,涉诉工程的土建工程于2008年12月18日竣工,依据《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洪业吴江分公司应于此后30个工作日即2009年2月2日前完成安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实际于2009年6月2日通过消防验收。洪业吴江分公司实际施工工期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工期长达四个月之久,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洪业公司及其吴江分公司认为洪业吴江分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0日完工,造成涉案公司消防验收迟延的原因是由于汇金公司不断地更改施工图纸并追加工程量、其他建设单位竣工迟延,且汇金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也提及是由于2008年雪灾致延迟交房,故洪业吴江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1、最终完工工期的起算点。根据《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是提前进场,先做好预埋工作,最终完工的工期为土建结束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完工,即最终完工工期的起算点为土建结束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土建结束;二是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两者必须兼而有之,才可以起算涉案工程的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报告》记载,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给排水和电气工程均于2008年12月2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洪业吴江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与土建施工单位同时进场,同时开展施工工作,即洪业吴江分公司对工程的进度应当明知,同时洪业吴江分公司自称2008年12月20日已经完工,故原审法院认为洪业吴江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汇金中央广场D栋土建工程于2008年12月18日已具备施工条件,故涉案工程的最终工期以2008年12月19日为起算点,与实际情况吻合。2、工期的结束点。双方当事人在(2011)吴江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9年6月2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9年6月2日。根据《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洪业吴江分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工即2009年2月4日前完工,现洪业吴江分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完工,故涉案工程构成逾期竣工。其次,关于逾期竣工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需扣减工期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的前期工作是与土建同时进行,并不产生工期延期的问题,洪业吴江分公司提到的2008年年初的雪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的工期是从2008年12月19日起算,之后的工期才产生是否延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安装以甲方签证及变更图纸为准,若洪业吴江分公司认为汇金公司增加工程量、因天气原因或其他施工单位拖延工期无法按期完工,需顺延工期时,洪业吴江分公司应当及时与汇金公司协商并办理签证手续。但根据现有证据,工程签证单和联系单均发生于2008年12月18日之前和2009年6月2日之后,洪业吴江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施工期间(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6月2日)需顺延工期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施工期间造成其逾期竣工的其他原因,故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洪业吴江分公司。最后,关于逾期竣工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中由于甲方即汇金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和影响工程质量及延期交付的,经济损失及返工费用由甲方负担。如乙方即洪业吴江分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交付的,损失费用由乙方负担。但双方当事人对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汇金公司已就逾期交房向业主支付了七百多万元的违约赔偿金,且汇金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了返租协议亦造成了租金损失,因此,因逾期竣工造成逾期交房,进而造成汇金公司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该损失,第一,从逾期交房的时间来看,汇金公司赔偿的是一年逾期交房的损失,而本案仅是涉及近四个月;第二,汇金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及返租租金属于开发商即汇金公司与购房者之间的约定,对施工方本身不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一概转嫁到洪业吴江分公司不太公平,因此汇金公司主张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三分之一比例直接转嫁给洪业吴江分公司不合理。但考量到洪业吴江分公司逾期交付确实给汇金公司造成了损失,且造成的损失金额巨大,与洪业吴江分公司的逾期竣工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洪业吴江分公司逾期的工期、本案工程量占整个D栋工程的比例,且洪业吴江分公司应当知晓案涉工程系商铺而非居住功能的住宅等因素,从填补损失的角度,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参照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确定洪业吴江分公司应赔偿汇金公司损失500000元。洪业公司应对洪业吴江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负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反诉部分汇金公司是否应承担洪业吴江分公司等待验收期间的损失。洪业公司及其吴江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0日前完工,但汇金公司直至2009年4月才接通自来水、2009年9月10日才正式通电。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汇金公司的原因不能及时供电供水,造成洪业吴江分公司不能及时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应赔偿等待验收期间的损失。汇金公司认为汇金公司并不具备完工的条件,也没有向汇金公司提交相应报请竣工验收的书面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乙方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供电及水,造成乙方不能及时竣工验收,甲方应赔偿乙方等待验收期间的损失(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如前所述,在工程款一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2日完工并于2009年6月2日及时进行消防验收备案,而根据洪业吴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已接通自来水、2009年9月10日已正式通电,不存在因汇金公司未及时通水通电导致拖延验收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洪业吴江分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洪业吴江分公司在反诉中自愿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损失500000元。二、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2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66元,由苏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266元,由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负担130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9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115元,由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洪业吴江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实际于2008年12月18日之前完工,被上诉人应在2010年12月17日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就工期问题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工程款案件中,被上诉人既未反诉,也未就工期问题提出过抗辩,直至201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就该案提起上诉时才提出抵销主张,此时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判认定上诉人完工日期在2009年6月2日属实,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6月1日前主张权利,其在2012年11月5日再提出抵销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对最终完工工期的起算点认定错误。涉案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填表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表》证明土建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证明2009年1月至5月被上诉人在向各相关职能部门报竣工验收阶段。2009年5月31日,被上诉人还在向上诉人提交变更图纸,因此原审对于上诉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认定错误。因此,最终完工工期的时间起算点应从土建竣工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提供相应图纸起算,而非从土建竣工验收填表日期起算。3、原审对工期的结束点认定错误。上诉人按约完工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前。根据原审法院从建设部门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施工人为上诉人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上诉人已按照合同和图纸设计的要求施工完毕,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该份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经鉴定机构确认的多份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及变更图纸均发生在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7月之间,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消防部门对安全隐患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变更施工。并要求上诉人“按工程进度月报申请工程款”,故消防工程最终于2009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4、原审对施工期的起算点认定错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9日开始施工,原审认定施工期的起算点为2008年12月18日错误。5、原审混淆了完工与竣工的概念,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逾期竣工与被上诉人损失有因果关系错误。涉案合同只约定了完工日期,未约定竣工日期,原审法院将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即2009年6月2日认定为完工日期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交房与上诉人完工时间并无因果关系,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原审认定损失巨大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损失依据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原审认定损失巨大没有依据。7、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0日前竣工,但被上诉人直至2009年4月才接通自来水、2009年9月10日才通电。根据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工程竣工后至等待验收期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万元损失系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金公司与洪业吴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关于汇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就洪业吴江分公司向汇金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所作出的(2012)苏中民终字第2132号生效判决,汇金公司与洪业吴江分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09年6月2日,故汇金公司在此时应当知道洪业吴江分公司逾期完工,其权利受损。但鉴于汇金公司具体损失的金额,在汇金公司向业主作出逾期交房违约金赔付后即2010年11月才得以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起算。在前案诉讼中,汇金公司主张洪业吴江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期拖延,于一审证据交换时提出应抵销工程款的主张,并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时作为上诉理由再次明确,故该抵销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则其于2013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实际工期起算点和结束点的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涉案《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自土建结束、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完工,现土建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土建单位同时进场施工,故应认定土建通过竣工验收时,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则工期从土建通过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08年12月19日起算合理。按前述合同约定,洪业吴江分公司应该完工的日期为2009年2月4日,因双方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一致认可洪业吴江分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09年6月2日完工,该事实亦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应认定为2009年6月2日。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延期应及时协商办理签证手续,现洪业吴江分公司未能举证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的有效工期签证手续。本院调取了洪业吴江分公司向汇金公司主张工程款一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编号: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苏造价鉴12-06-18号),在该造价鉴定报告所附的工程增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及变更图纸中,未有洪业吴江分公司所称的发生在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2日之间的工期顺延签证手续,故应认定洪业吴江分公司无合理理由拖延工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洪业吴江分公司拖延工期系造成汇金公司逾期交房的因素之一,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审法院综合该因素的原因力比例、从公平及填补损失角度,酌定洪业吴江分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属于合理裁量。关于洪业吴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汇金公司未及时通电通水导致拖延验收,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业吴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上诉人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