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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公安局分局、李珠、王碗与被告汪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局分局,李珠,王碗,汪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公安局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号。法定代表人赵君,系该分局局长。原告李珠,男,职工。原告王碗,男,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平,男,公安局分局干部。被告汪龙,男,居民。司机。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地。法定代表人韩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律师。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地。法定代表人李钢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公司职工。原告公安局分局、李珠、王碗与被告汪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局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君、原告李珠、原告王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汪龙与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局分局、李珠、王碗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49分许,被告汪龙驾驶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榆林驶往贵州途中,行至包茂高速胡宇向第一方向K1005+100M处,与原告公安局分局赵君驾驶的地NH8956警车碰撞,造成地NH8956警车碰损,地NH8956警车乘车人李珠、王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珠先后在第一市中心医院、胡宇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2014年11月27日,陕胡宇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一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李珠右眼伤残等级属十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珠右眼致残,视力严重受损,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当日,原告王碗因本次事故致右尺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在第一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日,陕胡宇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一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66号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书:王碗因车祸伤致右尺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天,第一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6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王碗因外伤致右尺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在90日内,王碗因治疗未上班,其工作单位陕西省第一市香溪洞管理局应扣除王碗三月工资共计13578元。原告王碗的一副眼镜损毁,重新配镜花费350元。原告王碗右臂无法正常屈伸,导致严重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45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君、李珠、王碗无事故责任。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营业服务部购买价值1629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地NH8956警车产生停车费30元,现场救援拖车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定损68700元(需扣除残值1210元),在第一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实际发生修车费69911元,合计71541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李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84377.81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碗医疗费、三个月工资、护理费、配镜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632元。上述,三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共计237550.8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550.8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公安局分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地NH8956警车的车辆损失。3、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汪龙驾照复印件,证明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龙身份。4、地NH8956警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地NH8956警车的基本信息。5、现场救援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车辆的救援情况。6、第一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派工单与修车发票、停车费收据、现场救援费与拖车费发票,证明地NH8956警车的事故救援费、拖车费、修车费(含残值1210元)、停车费共计71541元。原告李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与胡宇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证明原告李珠的伤情及医治经过;2、第一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珠伤残等级属十级;3、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李珠支付护理费9120元;4、第一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第一市中医院及胡宇市第四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李珠支付医疗费14580.61元;5、伤残鉴定费票据和收据,证明支出鉴定费900元;6、住宿费发票,证明因去胡宇市第四医院检查产生住宿费248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去胡宇市第四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286.9元。原告王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X线报告单、处方单,证明原告王碗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第一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王碗支付医疗费1612元;3、安编办发(2013)125号文件、第一市香溪洞管理局情况说明、工资变动审批名册、工资审批表、工资发放表(2014年12月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明细凭条,证明第一市香溪洞管理局为自收自支单位、王碗月全额工资为4526元,第一市香溪洞管理局应扣王碗三个月工资13578元;4、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书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碗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90日、伤残等级属十级;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560元;6、大明眼镜行配镜票据,证明配镜费350元。被告汪龙辩称,其系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负责该车辆实际营运与收益,该车挂靠于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汪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3份,证明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情况。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汪龙一致,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地NH8956警车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损失为准,不赔偿停车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较多,其应当承担保险条款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海KV1234车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KV123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海KV1234保险信息。2、海KV1234车货运单及保险公司对驾驶员的调查笔录,证明海KV1234出险时超载。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加扣10%免赔。4、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无责任方承担限额责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一)对原告公安局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5,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汪龙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公安局分局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修车残值的归属未作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残值1210元的异议成立。救援费、拖车费、修车费、停车费均系因本次事故而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二)对原告李珠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对第一医院的相关病历与医疗票据均无异议。认为眼科CT费750元无正式发票,三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认为原告李珠去胡宇市第四医院检查前无第一医院的转院医嘱,且发生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因病情实际需要前往胡宇医院进一步检查,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李珠的医治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当地法院审判实践为标准,且证据3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护理费标准应当以当地实际为准。三被告认为证据5中打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打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证据6系在第一住院期间产生,经审查,该住宿费、交通费系原告李珠因病情需要去胡宇医院而产生,予以认定。(三)对原告王碗提交的证据1和2,三原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王碗治疗与花费,予以认定。认为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额,生活津贴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相重复,未显示个人所得税。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王碗的工资标准,但该证据显示相关部门已向原告王碗实际发放工资,原告王碗的工作单位并未实扣此三个月工资,原告王碗误工期间收入并未减少,三被告的异议成立。认为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提出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配镜费系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且系正式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予以认定。(四)对被告汪龙与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五)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4,三原告及被告汪龙与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看不清,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系一人所作,“付过路费票和煤炭发票”系事后添加且未按指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显示车辆超载,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49分许,被告汪龙驾驶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省榆林驶往贵州途中,行至包茂高速胡宇向第一方向K1005+100M处,与前方停车等待通行的原告公安局分局赵君驾驶的地NH8956警“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与闫小亮驾驶的陕A13B**“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颜宏国驾驶的鄂C6B8**“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孟兆华驾驶的鲁Q643**“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刘仁新驾驶的陕G668**“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连续发生碰撞,造成海KV1234、鲁Q643**、鄂C6B8**、地NH8956警、陕A13B**五车受损;地NH8956警车乘车人李珠、王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45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仁新、颜宏国、孟兆华、闫小亮、赵君、李珠、王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珠先后在第一市中心医院、第一市中医医院、胡宇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被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睑皮肤损伤5、双眼眶周皮下血肿6、双眼外伤性前房积血7、右眼外伤性白内障8、双眼钝性挫伤,共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15540.51元。2014年11月27日,经陕胡宇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一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珠右眼矫正视力0.5,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王碗因本次事故致右尺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在第一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前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612元。2014年12月2日,经陕胡宇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一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66号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碗因车祸伤致右尺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第一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6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碗因外伤致右尺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公安局分局所有的地NH8956警车在施救过程中产生停车费30元,拖车费1600元,后在第一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地NH8956警车定损68700元。另查明,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汪龙,与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公安局分局、李珠、王碗的损失,被告汪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汪龙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无责任的车辆应承担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本起事故系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单方所致,与事故中其他无责任车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限额,也不减少有责任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海KV1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因海KV1234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超载,故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公安局分局所有的地NH8956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时已将车辆残值1210元扣除后确定为68700元,但定损时在肇事方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原告公安局分局与被告保险公司及维修单位并未明确残值1210元归属,对此应由原告公安局分局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定损确定数额。原告李珠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李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李珠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比较适当。原告王碗主张护理费10800元,根据原告王碗的伤情与诊治需要,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5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碗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王碗放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王碗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王碗的伤势(医治)程度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比较适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财产损失及当地实际情况,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一)地NH8956警“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8700元,救援与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30元,计70330元。(二)李珠:医疗费15540.51元、护理费6000元(7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248元、交通费286.9元,鉴定费840元,计75897.41元。(三)王碗:医疗费1612元、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配镜费350元,计6962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珠、王碗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根据原告李珠、王碗损失情况,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当按照9:1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李珠、王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公安局分局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安局分局人民币68330元,合计人民币70330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珠人民币9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珠人民币57266.9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珠人民币9630.51元,合计人民币75897.41元。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碗人民币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碗人民币561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碗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6962元。四、驳回原告公安局分局、李珠、王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汪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时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