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罪犯牟长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长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52号罪犯牟长青,男,生于1987年3月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利川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利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长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执行中,2008年12月经本院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牟长青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牟长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2014年1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牟长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长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 亚 军审判员 樊��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鲁 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