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云飞,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居住在黑龙江省华安县,承诺三个儿子均已在东北结婚,只有自己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婚后被告将其三子接到沂南找对象、买房、结婚。原告积极拿出自己积蓄帮衬被告,被告却天天在其儿子的门面店干活、看孩子。原告多次劝说未果,被告对原告谩骂、摔打家什。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居住在其儿子家中,原告为躲避被告的纠缠无奈搬家,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我与原告结婚之前,我小儿子已在沂南结婚,原告说我欺骗他,将三子接来买房、结婚,拿出积蓄帮我均不属实。我每天都会早起给原告做好饭,再去帮儿媳看店,日常开销都是我的钱。原告是因为原租住地拆迁才搬家。2013年11月份我们吵架后我搬到儿子家住,原告多次请求我回去,经常打电话联系,我想他既然劝我回来,我就原谅他,为了看他的诚心,我没有将我的衣物搬回去,但我隔三差五的回去陪他住,我们还于2014年4月份一起去杭州旅游,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3年11月份因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搬到其儿子家居住。2014年4月份,原、被告曾到杭州旅游。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丧偶后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中,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互谅互让,注意交流、沟通,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