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新市场浩升网吧附近的出租屋内,先后多次容留杨某旺、刘某成、张某权、严某娇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卢某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新市场浩升网吧附近的出租屋内,先后多次容留杨某旺、刘某成、张某权、严某娇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