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瑞宽与宋景全、邢生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宋瑞宽,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工长,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景全,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告邢生荣,男,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张大本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宋瑞宽与被告宋景全、邢生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的,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苑立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再审理。原告宋瑞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宋景全未到庭,被告邢生荣、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宋景全驾驶黑MA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长江北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宋瑞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瑞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景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瑞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63.80元。被告宋景全无答辩(未出庭)。被告邢生荣辩称,对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车是我的,司机宋景全是我雇用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2000元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黑MA62**号重型自卸货车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应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合理费用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宋景全驾驶黑MA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长江北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宋瑞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瑞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青冈县交警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06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景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瑞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邢生荣和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邢生荣,在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瑞宽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陈述并逐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4)监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宋瑞宽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上之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之规定未构成伤残。(四)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3个月。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寿财产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期间和再行医疗费用当庭表示认可,仅对营养数额和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却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中,医疗费13396元,原告提交了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和诊断,被告当庭称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按照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后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月薪10000元工资表,证实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0000元,青冈县东城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该人是其辖区居民,在其辖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同意按五个月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原告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该单位应有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未有其减少工资收入证明又未有个人收入纳税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所举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应按事故发生地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年平均工资49320元,结合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计算为宜;误工5个月(150日×49320元÷365天=20268.49元);护理费期限3个月,住院19天,按着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4715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9天×2人×100元=3800元,本院支持本人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差旅费标准每日80元计算;19天×1人×80元=1520元;营养费有相应的司法鉴定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3个月,按日营养费标准50元计算90天×50元=4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577元,被告对交通费127元提出异议,同意赔偿452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52元;本案的鉴定费3300元,确系在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宋瑞宽损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和机动车与原告宋瑞宽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着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宋瑞宽是次要责任,被告宋景全是主要责任,因被告宋景全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通过开庭审理质证及认定,对原告宋瑞宽请求项目确认为:一、医疗费:27416.80元:1、医药费13396.8元有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清单3页住院费票据一张;2、再行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1520元;4、营养费450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共计38735.49元:1、误工费20268.49元;2,护理费14715元;3、交通费452元;4、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66152.29元,其它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宋景全驾驶黑MA6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本案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就其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27416.80元超出限额部分17416.80元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按70%比例予以理赔。即17416.80×70%=12191.76元;伤残赔偿金项总额38735.49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宋瑞宽获得赔偿总额为60927.25元。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瑞宽人民币60927.25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927.25元。二、驳回原告宋瑞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宋瑞宽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宝军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