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牛,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米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2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陕K827**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米脂县银州镇南大街与西下巷丁字路口,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石建红撞到,造成石建红受伤,陕K827**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3-5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人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抽取血样相片、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刘勇、冯海海、艾占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救治伤者,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