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胡金定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定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定,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胡金定与王xx(现在逃)二人商量用冥币实施诈骗并由王xx购买了冥币、肉色丝袜后,把部分冥币折好装在丝袜里,做了六个准备行骗的道具。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胡金定与王xx二人租用一辆红色奇瑞牌qq小轿车来到了山西省吉县。次日9时30分许,该二人来到吉县农业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文xx刚从农行里取出两沓现金出来,胡金定便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丝袜包裹的冥币佯装掉在了文xx跟前后离开,王xx遂上前捡起,谎称要与文xx一起分捡到的“钱”,二人便来到农行附近的巷子里。正准备分钱时,胡金定返回巷子,与王xx相互配合,用丝袜包裹的冥币骗取了被害人文xx现金17600元后离开。骗取的17600元已于当日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金定与王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金定系累犯,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胡金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胡金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金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胡金定与王xx(现在逃)二人商量用冥币实施诈骗并由王xx购买了冥币、肉色丝袜后,把部分冥币折好装在丝袜里做了六个准备行骗的道具,后二人租用一辆红色奇瑞牌qq小轿车于2014年10月10日晚来到了山西省吉县。次日9时30分许,该二人来到吉县农业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文xx刚从农行里取出两沓现金出来,被告人胡金定便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丝袜包裹的冥币佯装掉在了文xx跟前后离开,王xx遂上前捡起,谎称要与文xx一起分捡到的“钱”,二人便来到农行附近的巷子里。正准备分钱时,胡金定返回巷子,与王xx相互配合,用丝袜包裹的冥币骗取了被害人文xx现金17600元后离开,并再次乘坐租用的红色奇瑞qq小轿车行至吉县壶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现骗取的17600元现金已于当日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作案的工具六只肉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六沓、冥币七捆、肉色丝袜一捆零四双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书证:被告人胡金定和同案犯王xx的常住人口信息、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2)鄂前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前公监释字(2013)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2014)释字第429号释放证明书;3、被害人文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王xx询问笔录;5、被害人文xx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胡金定及同案犯王xx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xx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金定与王xx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金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金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金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六只肉色丝袜包裹的冥币六沓、冥币七捆、肉色丝袜一捆零四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宏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强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