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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小山、夏飞等与太原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山,夏飞,何守志,范军虎,张奉华,王东方,太原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高小山,个体。原告夏飞(又名夏亮),个体。原告何守志,个体。原告范军虎,个体。原告张奉华,个体。原告王东方,个体。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飞街1号生活区BF1-05号,组织机构代码59988400-8。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山、原告夏飞、原告何守志、原告范军虎、原告张奉华、原告王东方与被告太原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山、原告夏飞、原告张奉华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胡氏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山、原告夏飞、原告何守志、原告范军虎、原告张奉华、原告王东方共同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太原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供应商对账单》,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进行了确认。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2293元,其中被告欠原告高小山调料款43097元,被告欠原告夏飞猪肉款19000元,被告欠原告何守志装修款40000元,被告欠原告范军虎牛肉款10600元,被告欠原告张奉华蔬菜款77129元,被告欠原告王东方猪肉款224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122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氏鸿鑫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六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出具过对账单;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公章系假章,希望将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太原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供应商对账单》一份,该份对账单显示,调料款(高小山)100497.5元,蔬菜(张��华)127129元(包括8月份3天),猪肉款(王东方)42467元,牛肉(范军虎)20680元,猪肉款(夏亮)42000元,老何(何守志)富士康装修尾款20000元及老何(何守志)总公司装修款20000元。该对账单显示有卫李生(被告公司股东)的签字,并写有“2013年8月21日,数字已核对字样”,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太原市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另原告陈述在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原告的部分欠款,因此其主张的数额少于对账单记载的数额。被告对上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与六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则称被告在对账时将供货凭证收回,因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业务往来关系的存在。经查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其备案公章全名称为“太原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被告从未更改过名称。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太原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供应商对账单》、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太原胡氏鸿鑫启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供应商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为被告公司公章,该份对账单上虽显示有卫李生的签字,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卫李生本人签字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供货单、付款凭证等佐证业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因此原告仅依据该份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小山、原告夏飞、原告何守志、原告范军虎、原告张奉华、原告王东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高小山、原告夏飞、原告何守志、原告范军虎、原告张奉华、原告王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