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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晶昌与刘志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晶昌,男。被告:刘志洋,男。原告李晶昌诉被告刘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水产养殖药品物资,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1204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1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水产养殖药品物资,先后为原告出具31张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12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512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12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晶昌货款151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刘志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美审 判 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