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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詹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82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詹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某诉称:198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长女罗燕贞(现已成家),1995年婚生次女罗燕红(现已工作)。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好赌成性,家庭开支依靠原告来料加工维持。大女儿16岁后,被告将女儿赶出去,要求女儿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为了女儿,原告苦苦相劝被告好好珍惜这个家,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大。2010年农历1月14日晚,被告又因原告劝其戒赌的事情毒打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四年多时间,原告一个人在外面打工维持自己及小女儿的生活开支,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2014年6月1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到目前为止,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起诉。原告詹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申请书、(2014)衢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诬告我,原告自己出去打工的,我没有把原告赶出去,原告告我要拿出依据。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结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罗燕贞(现已出嫁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罗燕红(现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自此一直未回家。2014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根本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债务,但对共同财产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自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特别是2014年6月1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根本好转;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表示今后已不可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具有相互性,根据双方之前分居多年及今后无和好可能的实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后在农村借用他人的名字建造了房屋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陈述未经审批);被告认为原告名下具有存款,但既不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也不申请调取证据;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今后原、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可以另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詹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翁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