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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工友张某甲在足浴店内为琐事发生打架,马某某便怀恨在心,5月21日8时许,马某某趁张某甲熟睡之际持绣花剪刀将张某甲右上臂戳伤,致使被害人右桡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工友张某甲在其打工的商南县城“金泉足浴”店发生了打架,马某某认为自己受伤吃亏,心里不服,5月21日早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张某甲熟睡之际持绣花剪刀将张某甲右上臂戳伤,2014年10月30日,张某甲的伤情经商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上臂因锐利器具作用致右桡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张某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向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商南县城金泉路“金泉足浴”店内被人用剪刀戳伤,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晚,她在“金泉足浴”店上班时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她上前抽了马某某一耳光,马某某过来撕抓她时,她又打了马某某一耳光,又用拳头在马的胳膊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第二天早上她还在睡觉,马某某持小剪刀到她睡的房间,在她右胳膊上戳了一下,戳第一下时被她挡开了,马某某又戳了第二下,当时她右胳膊就流血了。这时马某某的妹妹就把马某某拉走了,她就报警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她与张某甲睡在一起,早晨她起来上厕所去了,她从厕所回来时,看到马某某手上拿一把绣花剪刀从张某甲睡觉的房间出来,她进房一看,见张某甲右胳膊大臂处在流血。后见马某某把她的东西收拾了一下就和她妹一块走了。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5、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右上臂因锐利器具作用致右桡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6、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诉讼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兑现。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8、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宣 瑞审 判 员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