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民三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龙军因与张龙生、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军,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甸沙乡治租村委会螃海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64********。诉讼代理人王洪祥,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乡旧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74********,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生,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甸沙乡治租村委会大治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69********。被上诉人张成文,男,汉族,1996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甸沙乡治租村委会大治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96********。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志良,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龙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龙生、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龙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979.10元、误工费1824元、护理费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877.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委会(甸沙乡治租村委会)不同村,相互认识,平时关系一般,被告张龙生与被告张成文系父子。双方曾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高龙军居住的螃海箐村选举村主任时因行使选举权的过程中存有分歧发生过纷争(另案处理)。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房屋后对建盖房屋的砖浇水,被告张龙生系大治租村的水管员,看到原告浇砖用水的水管系本村人饮用水供水管,又外溢浪费,前去与原告沟通,为此双方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被告张成文在原告高龙军建房的工地上做工,闻讯赶来,双方由语言冲突转化为肢体上的揪扯,在揪扯中原告受伤,后被他人劝开。原告高龙军于2014年4月26日到寻甸县甸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4月26日-5月1日),用去医疗费695.59元;2014年5月1日到寻甸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膨出症;3、腰椎骨质增生症。住院治疗17天(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花去医疗费4986.10元;在原告高龙军出院后,寻甸县公安局甸沙派出所于2014年5月19日委托云南寻甸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张龙生、张成文对原告高龙军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为友好乡邻,在生活、生产中应该相互帮助、谦让,同时,节约用水是全国倡导的公共行为,也是公民的一种美德,因原告高龙军用被告张龙生所在的村子饮用水浇砖,被告张龙生作为水管员认为原告高龙军浪费水,前去与原告高龙军沟通在情理之中,原告高龙军应客观的对待,但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了语言冲突,而被告张成文闻讯赶来后,亦不能冷静的协调处理,双方发生了肢体上的揪扯,引发了本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实属不该,双方都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依据生活中的常识,遵循客观的自然科学规律,原告所诊疗的腰椎间盘膨出症和腰椎骨质增生症与被告张龙生、张成文在2014年4月26日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原告高龙军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客观事实,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在双方发生纷争后(2014年4月26日),原告高龙军到甸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日)的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产生费用的原因与被告张龙生、张成文在2014年4月26日的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高龙军到寻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4986.10元;误工费每天以76元(27867元÷365天)计算,住院17天,共计129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17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无相关医院证明证实,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鉴定费400元,各项共计8478.10元。依据生活中的常识,遵循客观的自然科学规律,所诊疗的腰椎间盘膨出症和腰椎骨质增生症的费用与被告张龙生、张成文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应减扣,故酌情减扣总额的三分之二,即5652.06(8478.10×2/3)元。综上,为定纷止争,创建和睦友邻,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龙生、张成文连带赔偿原告高龙军的医疗费4986.10元、误工费129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400元,各项共计8478.10元的三分之一(2826.03元)的60%,即1695.62元;二、驳回原告高龙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高龙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所有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转院治疗系因甸沙卫生院医治后无明显效果才转院的,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转到寻甸中医院治疗大腿与受伤夫关联而不予认可相关费用错误;2、关于费用方面:上诉人的交通费实际发生了250元,一审仅认定100元错误;医疗费应为5979.10元,一审只计算4986.10元错误;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计算错误。此外,一审判决仅以“各项共计8478.10元的三分之一(2826.03元)的60%,即1695.62元”计算费用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695.62元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龙生、张成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浇砖用的水系饮用水错误,其所用的水是工地上给搬迁户建房用在施工上的水。同时,认为其并没有腰椎间盘膨出症和腰椎骨质增生症。但对其异议观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另,因上诉人二审审理中提交甸沙乡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及病情证明,证实其在该院住院天数为6天,该病情证明处理意见为:1、清创缝合,抗炎止痛;2、注意休息;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对上述证据经二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经二审核实,上诉人在寻甸县甸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应为6天,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天,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上诉人在甸沙乡卫生院住院天数为6天,病情证明上处理意见为:1、清创缝合,抗炎止痛;2、注意休息;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之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双方同为友好乡邻,在生活、生产中应该相互帮助、谦让,但因上诉人高龙军在用饮用水浇砖时被本村水管员即被上诉人张龙生前往制止而导致双方发生言语上冲突,而被上诉人张成文闻讯赶来后,亦不能冷静的协调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了肢体上的揪扯,引发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双方都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上诉人伤后已提交其到甸沙乡卫生院住院出院证、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为695.59元,且该卫生院病情证明上明确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一审法院未认定此医疗费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将根据其提供的发票予以支持5681.69元;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上诉人在甸沙乡卫生院和寻甸县中医院共计住院23天,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计算为17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关于争议的交通费,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的护理费,经查,上诉人提交的甸沙乡卫生院住院病情证明上明确上诉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对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将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计算为597.90元。对于上诉人在寻甸县中医院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经核实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400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伤后共计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81.69元、误工费17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97.9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835.64元。同时,按照上述责任认定,二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501.38元。另,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治疗期间要求对其腰椎间盘膨出症等其余疾病要求医院治疗,也无证据证明治疗费用中包含有上述费用。一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损失的同时又以上诉人所诊疗的腰椎间盘膨出症和腰椎骨质增生症的费用与被上诉人张龙生、张成文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直接进行减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张龙生、张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高龙军经济损失人民币6503.18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高龙军承担人民币180元,由被上诉人张龙生、张成文承担人民币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