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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志勇与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勇,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孙志勇,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富丽明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明(特别代理),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志勇诉被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和被告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勇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被被告港达公司招为工人。2013年12月29日上午8时40分,原告在被告港达公司卸玻璃时,不慎脸部被弹起的叉车臂碰伤。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月15日被诊断为双眼挫伤、右眉弓额部皮肤裂伤、左上脸皮肤裂伤。2014年2月25月,原告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7月,原告孙志勇经莆田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认为未达伤残等级。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工资7122.8元及营养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4493.4元、交通费1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工资7122.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半经济补偿金4493.4元。被告港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系轻微伤,经被告公司积极配合,已经痊愈,已经完全恢复劳动能力。公司也已多次通知原告到原岗位上班,但是原告拒绝复工。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已经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原告医疗费被告公司已经依法报销,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补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不应予以支持。涵江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医嘱显示是“门诊随诊,注意休息”,说明原告为轻微伤,与生活中所受的伤相似,经过医生的治疗完全恢复,并不影响其身体健康,医嘱中未提及加强营养之类的事项,故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所受系轻微伤,经被告公司积极配合,已经痊愈,已经完全恢复劳动能力。公司也已多次通知原告到原岗位上班,但是原告拒绝复工,应按照原告自动离职处理,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志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金额及6个月工资平均为2995.6元。3、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工伤事实和未造成伤残等级。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涵江医院证明书、CT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6天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6、被告公司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原告2014年度员工工资签收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后被告不足额发放2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港达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志勇提供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可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勇于2013年7月6日起被被告港达公司聘用为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港达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12月,原告孙志勇的月平均工资为2995.6元。2013年12月29月,原告在被告港达公司卸玻璃时,不慎脸部被弹起的叉车臂碰伤,后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月15日被诊断为双眼挫伤、右眉弓额部皮肤裂伤、左上脸皮肤裂伤等。2014年2月25月,原告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7月,原告孙志勇经莆田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共受伤住院6天。被告港达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孙志勇补贴1864元,但未派人护理。后孙志勇向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港达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经济补偿损失:停工留薪期工资8986.8元、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3、被申请人港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7974元。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涵劳仲案(2014)124号仲裁裁决:一、2014年10月9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97.8元、护理费5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等费用共计2119.3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864元,还应支付255.3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勇2013年7月受聘于被告港达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问题,原告孙志勇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劳动能力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且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亦未明确注明应休息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半个月。被告港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497.8元(2995.6元/月×0.5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达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故应当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人民币531.54元(88.59元×6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达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核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港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志勇劳动能力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经住院治疗并经适当休息后即可继续上班,但原告在2014年1月、2月到被告港达公司处领取补贴后均未继续上班,原告应视为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无需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64元应予抵扣。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志勇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八角、护理费人民币五百三十一元五角四分,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九元三角四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还应支付人民币一百六十五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孙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