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79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丁义清,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4月份经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分居达6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情况与原��诉称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全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已分居6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而原告也不予主张,故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谢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韩光升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伟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重新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