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叶灿与林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灿,林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叶灿,住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林辉,住址: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原告叶灿诉被告林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灿,被告林辉的委托代理人区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灿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林辉驾驶粤J8B1**号轻型普通货车,当日15时30分,行至沙堆镇邮政储蓄银行路段,在沙堆镇邮政储蓄银行左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与从斗门往沙堆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G27**号二轮摩托车(后面搭载乘客陈某某、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叶灿在事故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花费290.5元,被告林辉没有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故此请求被告林辉赔偿:1、医疗费365.5元;2、护理费600元;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误工费5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损失费6000元;8、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965.5元。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496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辉答辩:被告林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情况轻微,我方认为不存在陪护的情况。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不予确认。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3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原告户籍农村户口,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且原告伤情轻微,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应依法驳回。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即使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也应以原告主张的1500元为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林辉驾驶粤J8B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沙堆镇邮政储蓄银行路段,在沙堆邮政储蓄银行左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与从斗门往沙堆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G27**号二轮摩托车(后面搭载乘客陈某某、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牟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第44070582014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辉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牟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林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2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5.5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卫生院向其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刚辞去原有工作,寻找新的工作。原告驾驶的粤JG27**号二轮摩托车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为17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元。原告另外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100元、保管费13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50元、维修费1750元。又查明:被告林辉驾驶的粤J8B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此外,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伤残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65053.7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某的人身损失合计43262.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35698.70元。伤者牟某某也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及伤残费等合计10335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牟某某的人身损失合计1924.9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35元。三伤者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第44070582014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44070582014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林辉驾驶的粤J8B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林辉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被告林辉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参加的一个险种,其目的既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同时又能令受害者的损失均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三个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按照各伤者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用去医疗费365.50元,有相应的病历和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天,故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100元/天×2天)。被告林辉虽然认为原告伤情轻微,无需护理,但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确实有陪人护理,故此本院按照本地一般护工80元/天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0元(80元/天×2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确认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寻找新的工作,故此原告该诉请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轻微,其出院医嘱并没有载明休息时间,所以其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天数为限。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4.97元(24632元/年÷365天×2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车票等予以证实,且原告并没有发生转院或门诊的情况,故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既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事实中受伤轻微,并没有证据证明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34.97元,合计860.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34.97元,合计294.97元,该款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65.50元,该款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50元[(365.50元+200元)÷(33498.70元+2200元+365.50元+200元+1335元)×10000元],余款415.50元(565.50元-150元),由被告林辉赔偿原告290.85元(415.50元×70%)。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畴,且主张的数额低于其实际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灿1944.97元(294.97元+150元+1500元)。二、被告林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灿290.85元。三、驳回原告叶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已预交),由原告叶灿负担225元,被告林辉负担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健荣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