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卢清波、谢灶华、谢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卢清波,谢灶华,谢乐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清波,男,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灶华,男,住高安市,系谢云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乐云,男,住高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财保高安支公司)被上诉人卢清波、谢灶华、谢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6时10分许,谢灶华驾驶的赣CTE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安市杨圩镇农科所锯板厂右转弯上杨港公路时,与杨圩镇开往路口村方向由原告卢清波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谢灶华、原告卢清波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灶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清波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45053.36元。2014年8月4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卢清华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有母亲龚爱元(1948年2月8日出生、生育三个小孩)需抚养。经查,赣CTE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谢乐云,车辆检验合格,被告谢灶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谢灶华已支付赔偿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灶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谢灶华应该承担交强险外70%的责任,被告谢灶华已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可以冲抵,被告谢乐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卢清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053.36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定为314天×78元=24492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6天×88元=4048元、住院营养、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46天×26元/天=1196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781元×20年×10%=1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5654×10%÷3=282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44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合计102918.3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65229元给原告卢清波。二、原告的其他损失37689.36元,由被告谢灶华赔付70%即26382.6元,扣除已赔付5000元,还应赔付21382.6元给原告卢清波,由被告谢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清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谢灶华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卢清波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伤残达到了国家标准规定的伤残,不足以证明其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8580元,一审法院判决314天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部分误工费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清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最高院关于误工费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灶华、谢乐云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被上诉人卢清波、谢灶华、谢乐云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卢清波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卢清波在一审中提交了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来证明卢清波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没有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所依据的具体标准进行审查。因此,原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卢清波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