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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淦某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永修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同向行驶的赣A0X8**出租车(被害人樊某某驾驶)追尾,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又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赣A2X1**出租车(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致两辆出租车受损,淦某某受伤。接警赶到现场的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将淦某某带至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4.99mg/100ml。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陈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淦某某的醉驾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斯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