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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金戈与赵卫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文中、冯艳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戈,赵卫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文中,冯艳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孙金戈,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卫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项城村。法定代表人赵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中,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冯艳灵,女,1969年9月5日出生。系被告李文中之妻。原告孙金戈与被告赵卫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水泥公司)、李文中、冯艳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赵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被告豫西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李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戈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万元,同时向我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李文中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偿还借款无果。因被告李文中、冯艳灵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文中、冯艳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卫华辩称,本案借款人系被告豫西水泥公司,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豫西水泥公司辩称,原告借给我公司200万元时,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所以原告实际借给我们公司193万元。另外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已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折抵未付利息。被告李文中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是被告冯艳灵对本案借款和担保并不知情。原告孙金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豫西水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灵宝市支行的开户许可证,被告豫西水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5‰,被告李文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李文中、冯艳灵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卫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豫西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以此证明被告豫西水泥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数额为193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转账凭证,以此证明被告豫西水泥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14万元。被告李文中、冯艳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冯艳灵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豫西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李文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是被告豫西水泥公司认为借据能够证实借款人系被告豫西水泥公司,而非被告赵卫华。原告及被告赵卫华、李文中对被告豫西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豫西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卫华在被告豫西水泥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李文中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豫西水泥公司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李文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字,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李文中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亲孙碧海代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万元后向被告赵卫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93万元,同时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款人赵卫华今借到孙金戈贰佰万元整,利率35‰,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在借据的出借人处签名,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及其财务科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李文中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6月28日、7月26日,被告赵卫华按照约定利率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李文中、冯艳灵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和保证责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卫华主张其并非借款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后实际支出给被告193万元,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3万元。本案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文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李文中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为证,以上事实清楚,故被告赵卫华、豫西水泥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93万元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文中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违反了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赵卫华与被告豫西水泥公司偿还借款19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李文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卫华辩解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该借款直接汇入被告赵卫华个人账户,被告赵卫华又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故被告赵卫华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卫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艳灵和被告李文中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李文中不是本案借款人,仅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艳灵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艳灵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193万元后,按照约定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4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故被告认为其已经自愿支付给原告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折抵未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金戈借款193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文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金戈要求被告冯艳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卫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人民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