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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徐某,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娟,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原告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生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代理人黄娟、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有家庭暴力,长年不归家,且好赌成性,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过年归家对为也漠不关心,还对外实施家庭暴力,彼此积怨,无法沟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姚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一次机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一子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为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3月6日原告徐某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姚某甲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应给于一次和好的机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