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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欧阳健生、李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欧阳健生,李娜,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天天向上便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蔡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曦林,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健生。委托代理人谭铭炼,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谭铭炼,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北栋三区**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铭炼,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天向上便利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号现代商贸城*栋301。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铭炼,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阳健生、李娜、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湖南天天向上便利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向上购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曦林,被告欧阳健生、李娜、赢翔公司、天天向上购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铭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阳健生、李娜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4年11月10日止,并按年利率9%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逾期一个多月,但被告欧阳健生、李娜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34112.3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阳健生、李娜仍拒绝偿还。被告赢翔公司为被告欧阳健生、李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欧阳健生、李娜不能偿还到期借款,被告赢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34112.31元(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止,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被告李娜、赢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健生辩称,欧阳健生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赢翔公司的借款。欧阳健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种类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购货,原告也非常清楚,欧阳健生为赢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实际用于赢翔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赢翔公司,原告也清楚借款是用于赢翔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的借款200万元应由实际借款人赢翔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李娜辩称,李娜并不是借款人,李娜虽然与欧阳健生一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但这200万元并不是说李娜与欧阳健生一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根据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1.1条,担保最高额度200万元,债务人在这个额度内,对已经清偿的本金额度可以申请循环使用。据此可以得知,《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00万元,其实是原告向李娜与欧阳健生共计授信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具体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娜并没有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向原告申请提款,也就是说李娜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原告授信的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全部被欧阳健生使用,欧阳健生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账通知书,其客户也是欧阳健生一人,并没有李娜,也就是说实质上原告也认可李娜不是借款人。综上,李娜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赢翔公司辩称,赢翔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天天向上购物公司辩称,天天向上购物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欧阳健生、李娜(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以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欧阳健生开设在原告处的账号;被告欧阳健生、李娜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用指定账号偿还贷款本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人赢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天天向上购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如被告欧阳健生、李娜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因被告欧阳健生、李娜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赢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在原告处所贷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被告欧阳健生、李娜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被告赢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天天向上购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710栋105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为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在原告处所贷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被告欧阳健生、李娜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付至被告欧阳健生指定的账户。被告欧阳健生、李娜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992.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健生、李娜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112.3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赢翔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决议,同意对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在原告处贷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被告天天向上购物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决议,同意对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天向上购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天天向上购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出帐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利息清单、股东会决议、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健生、李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赢翔公司、天天向上购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但并未明确是用于被告赢翔公司,故被告欧阳健生辩称赢翔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娜和被告欧阳健生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欧阳健生开设在原告处的账号,后原告根据被告欧阳健生的支付委托将上述借款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李娜与被告欧阳健生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娜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在贷款到期后却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992.4元,其余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9%+9%×5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9%+9%×50%)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赢翔公司自愿为被告欧阳健生、李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欧阳健生、李娜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赢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天向上购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欧阳健生、李娜的上述债务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因被告欧阳健生、李娜未按时还款,且另双方约定原告可选择优先行使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天天向上购物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710栋105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健生、李娜、赢翔公司、天天向上购物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确定按诉讼标的的2%标准计算为4068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健生、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为9992.4元,后续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阳健生、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代理费40682元;三、若被告欧阳健生、李娜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被告湖南天天向上便利购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710栋105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南天天向上便利购物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健生、李娜追偿;四、被告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健生、李娜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健生、李娜追偿;五、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3元,由被告欧阳健生、李娜负担,被告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天天向上便利购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杨富兴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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