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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诚与被告刘俊英、党世梅、贺延忠、冯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诚,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延川镇人,居民。被告刘俊英,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禹居镇中心小学职工。被告党世梅,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禹居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龙,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延忠,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煤炭局职工。被告冯向军,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卫生局职工。原告张诚与被告刘俊英、党世梅、贺延忠、冯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独任审判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本院审判员白东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被告刘俊英、党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延忠、冯向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俊英、党世梅于2013年5月11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9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贺延忠、冯向军担保。同时约定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一倍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约定月利息9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贺延忠、冯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俊英、党世梅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贺延忠、冯向军担保也是事实。我向原告张诚借钱后把钱给苗振阳用了,我们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经济困难,难以偿还,利息我们已经向原告付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贺延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冯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11日原告张诚与被告刘俊英、党世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俊英、党世梅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贺延忠、冯向军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俊英、党世梅于2013年5月11日借原告张诚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9000元,被告贺延忠、冯向军为担保人。被告贺延忠、冯向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刘俊英、党世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刘俊英、党世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贺延忠、冯向军也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俊英、党世梅向原告张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被告贺延忠、冯向军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月利息为9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贺延忠、冯向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1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张诚与被告刘俊英、党世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诚向被告刘俊英、党世梅提供了借款,被告刘俊英、党世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张诚要求被告刘俊英、党世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3年5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为9000元(即月利率为3%),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对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的六个月以下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被告刘俊英、党世梅对该笔借款应按不超过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5.6%÷12×4=1.87%)计付利息,故原告张诚要求被告刘俊英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贺延忠、冯向军在借款合同担保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的记载合法有效,故原告张诚要求被告贺延忠、冯向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英、党世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贺延忠、冯向军与被告刘俊英、党世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俊英、党世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改艳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胡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中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