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广海与曹严升、张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海,曹严升,张召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朱广海,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曹严升,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召刚,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朱广海诉被告曹严升、张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严升、张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曹严升向原告朱广海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依约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曹严升。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还款,直至2013年12月仍然拖欠10余万元没有还清,后被告曹严升主动找来被告张召刚,由被告张召刚对其中的5万元进行连带担保,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月1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严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召刚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严升、张召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朱广海提交2013年3月6日被告曹严升向原告朱广海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广海现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朱广海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1.5万元。原告朱广海陈述,被告曹严升在偿还了10万元收回该借条原件后又重新向原告朱广海出具了2份金额均为5万元的借条,并分别找担保人在该新的借条中签字担保。庭审中,原告朱广海提交2013年12月15日被告曹严升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广海现金5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张召刚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朱广海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曹严升后,被告曹严升向原告朱广海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被告曹严升偿还部分借款后又重新向原告朱广海出具了借条,被告曹严升应按约履行。故原告朱广海要求被告曹严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广海与被告曹严升重新达成合意后,由被告曹严升重新向其出具借条,被告曹严升未按约履行,故被告曹严升应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召刚在2013年12月15日的借条中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对被告曹严升偿还原告朱广海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严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广海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召刚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曹严升应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曹严升、张召刚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