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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园园与郝忠玉、张竹娥、何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园园,郝忠玉,张竹娥,何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安园园,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郭冬冬,男,34岁,住栾川县。被告郝忠玉,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竹娥,系郝忠玉之妻。被告张竹娥,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何海新,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安园园与被告郝忠玉、张竹娥、何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冬冬、被告张竹娥、何海新、被告张竹娥并作为被告郝忠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郝忠玉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用起9个月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逾期按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何海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忠玉、何海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予偿还。被告郝忠玉与被告张竹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何海新对上述被告郝忠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郝忠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有被告何海新担保的事实。被告郝忠玉、张竹娥、何海新辩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郝忠玉从原告处借了500000元并有被告何海新担保属实。但已于2014年阴历4月份还了本金20万元、又于2015年2月9日经何海新偿还本金60000元、2014年9月偿还本金18000元。实际下欠本金只有2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偿还的18000元是偿还2014年9月4日以前的利息,不是偿还本金。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郝忠玉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用起9个月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逾期按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何海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忠玉、何海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2014年5月5日还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9日经何海新偿还本金60000元,2014年9月9日偿还本金18000元。下欠本金只有22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郝忠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安园园要求被告郝忠玉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约定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郝忠玉与被告张竹娥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安园园要求被告张竹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海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对原告安园园要求被告何海新对被告郝忠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上就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承担利息。对原告称2014年9月9日偿还的18000元系支付2014年9月4日以前利息的辩解不予支持。逾期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忠玉、张竹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园园借款本金2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海新对上述被告郝忠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园园负担4900元,被告郝忠玉负担39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燕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