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秀家与王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1号原告:金秀家。被告:王范强。原告金秀家与被告王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290.89元(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后7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自当日至同年7月9日,逾期归还则由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范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秀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0.89元,合计2229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王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