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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程某甲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到江阴市祝塘镇环西路18号京帝服饰宿舍215房间找老乡程某乙,趁房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280元、郭某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程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中午,到江阴市祝塘镇新庄路38号贝德宿舍404房间,采用破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1台液晶电视机。3、被告人程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采用从开着的窗户伸手开门的手段进入江阴市祝塘镇新圩路28号恒友厂宿舍13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300元和路由器、身份证及路由器抵押单等物,并用该抵押单换得200元押金。另查明,上述第2笔盗窃地点江阴市祝塘镇新庄路38号贝德宿舍404房间系被害人周某与其丈夫共同生活居住的场所,符合户的特征。被告人程某甲因该笔盗窃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50元、宋某人民币100元、周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周某、郭某、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监控截图,发还清单和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退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实施的上述第2笔盗窃系入户盗窃,已构成犯罪,故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经查。该意见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30元,发还被害人程懂懂人民币280元、郭义超人民币250元、宋雷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