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毛必友、骆美兰与金高龙、毛香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高龙,毛香妹,毛必友,骆美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高龙,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香妹(系金高龙之妻),个体工商户。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必友,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美兰(系毛必友之妻),个体工商户。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高龙、毛香妹因与被上诉人毛必友、骆美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经审理查明:毛必友、骆美兰与金高龙、毛香妹在建湖县城曾共同开设位于县城人民南路169号和人民南路194号的大光明眼镜店以及位于县城人民南路255号的吴良材眼镜店,合伙经营眼镜业务多年。2010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定自协议签订后各自分开经营,独立核算,各自选择的品牌终身跟随经营,在本地区不准经营他人品牌。同时还对两品牌店的房租承担、分开后的店面装潢模式、商品库存以及与商标权利人的合同签订等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嗣后,毛必友、骆美兰选择了吴良材眼镜店,金高龙、毛香妹选择了大光明眼镜店。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载明“大光明眼镜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店为一整体,但分别单独核算,双方将不得将各自经营的店铺转租他人”;第四条载明“南大光明眼镜店(坐落在人民南路194号)与北大光明眼镜店(坐落在人民南路169���)为一整体,统称为大光明眼镜店,大光明眼镜店需每年补偿吴良材眼镜店伍万元,先经营后付,每半年付一次。遇有拆迁或不经营补偿中止。”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均无争议。2013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向金高龙、毛香妹经营的大光明眼镜店发出拆迁通知,告知其根据建湖县政府的统一规划,工商银行位于县城汇文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建南支行及其附属房产(含人民南路194号大光明眼镜店房屋)将于2013年4月20日前拆迁,要求大光明眼镜店承租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腾空搬清,门锁钥匙交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办公室。此后,金高龙、毛香妹未腾空让房,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一审法院另查明,毛必友与毛香妹以及案外人毛仙香之间系兄妹关系。2014年1月12日,金高龙、毛香妹与王善通、毛仙香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金高龙、毛香妹将坐落在建湖县城人民南路194号大光明眼镜店的所有设备、眼镜架、镜片、眼镜盒、眼镜布、开票单据等以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王善通、毛仙香。2014年1月17日,毛仙香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将经营地点的眼镜店字号登记为“建湖县近湖镇非常平价眼镜店”。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坐落在人民南路194号的眼镜店房屋尚未被拆除,该眼镜店仍在继续营业中,部分大光明眼镜店的匾牌也在展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毛必友、骆美兰与金高龙、毛香妹在合伙关系终止时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协议约定的大光明眼镜店的经营者不再给吴良材眼镜店的经营者每年5万元补偿的条件是否成就。而��方所设定的不予补偿的选择性条件实际是两个,即房屋被拆迁或者经营者不经营。金高龙、毛香妹经营的南大光明眼镜店与北大光明眼镜店为一整体,虽然其中位于建湖县城人民南路194号的南大光明眼镜店的房屋已经纳入到拆迁范围,但是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并未被拆迁,同时该店仍在继续营业中。因此毛必友、骆美兰要求金高龙、毛香妹按照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补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金高龙、毛香妹认为其已将人民南路194号的南大光明眼镜店转让他人,自己已经不经营该眼镜店,故不应再向毛必友、骆美兰给予补偿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理由是:一、双方在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中约定大光明眼镜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店为一整体,但分别单独核算,双方不得将各自经营的店铺转租他人,同时还约定南大光明眼镜店与��大光明眼镜店为一整体,统称为大光明眼镜店。上述约定相互关联,选择大光明眼镜店的经营方不得将经营的店铺转租他人本意应当是限制经营者对经营店铺的随意处置,大光明眼镜店南店和北店系整体经营,不得拆分割裂。二、金高龙、毛香妹将坐落在人民南路194号南大光明眼镜店转让给毛仙香时,并未征得与其有协议约定的毛必友、骆美兰的同意,其与王善通、毛仙香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毛仙香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行为对毛必友、骆美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遂判决:金高龙、毛香妹支付毛必友、骆美兰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补偿款25000元,应支付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金高龙、毛香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高龙、毛香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接到拆迁通知后,出于无奈不再经营涉案的眼镜店,经营的房屋上诉人也没有续签。2.上诉人将店内物品转移给王善通后,上诉人已将房屋按拆迁通知交还给工商银行,王善通是否经营眼镜店与上诉人无关。3.王善通没有使用大光明眼镜店匾牌,上诉人与王善通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店内物品的转让。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遇有拆迁或者不经营补偿中止。现上诉人已不再经营,故补偿应中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毛必友、骆美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上诉人金高龙、毛香妹与被上诉人毛必友、骆美兰原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于合伙关系终止时针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所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涉案散伙协议约定,双方不得将各自经营的店铺转租他人。上诉人金高龙、毛香妹经营的南、北大光明眼镜店统称大光明眼镜店,需每年补偿被上诉人毛必友、骆美兰5万元,直至房屋遭遇拆迁或大光明眼镜店不再经营为止。现坐落于建湖县城人民南路194号的南大光明眼镜店的房屋虽然面临拆迁,但该房屋并未交付拆迁,且该眼镜店仍在经营之中。上诉人金高龙、毛香妹上诉称其涉案房屋已交还给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南大光明眼镜店和北大光明眼镜店为一个整体,统称大光明眼镜店,上诉人金高龙、毛香妹擅自将其经营的南大光明眼镜店转让给案外人王善通、毛仙香经营,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被上诉人毛必友、骆美兰补偿费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上诉人金高龙、毛香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金高龙、毛香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 审 判员 樊丽萍代理 审 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兼) 刘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