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买某某,女,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回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买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提交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买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买某某。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积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