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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买某某,女,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回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买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提交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买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买某某。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积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