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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本禄与宫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本禄,宫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禄,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维春,农民。原审原告陈本禄与原审被告宫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陈本禄、宫维春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本禄、宫维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本禄一审诉称:被告宫维春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3月24日、2009年11月3日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1万元,合计9万元用于做买卖。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及利息3万元。原审被告宫维春一审辩称: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实际为3万元,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3万元与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万元系同一笔借款,我后来已偿还25000元。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所欠的1万元也予以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本禄与被告宫维春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今有宫维春借陈本禄50000元(伍万元),到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宫维春还款时陈本禄返还宫维春贰万元。如到期不还,宫维春按本金50000元(伍万元),利息每月21日至25日交给信用社,两个月不交利息,信用社起诉贷款户,后果由宫维春和担保人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借款成立宫维春同意一次性付利息四个月(2000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陈本禄现金30000元(叁万元),还款日期年末还清,其中扣6000元(陆千元),年末还款30000元(叁万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陈本禄现金10000元(壹万元),利息400元(月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及时偿还。从2007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内容上看,被告到期按借款本金还款时,原告返还被告部分本金,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逻辑,被告陈述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万元具有可信度,可认定此次借款本金为3万元。被告对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欠债未还的情况下,继续借给被告款项,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可信度低,本院对此次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对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款条中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偿还大部分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2007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给付利息2000元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09年11月3日的欠款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判决:被告宫维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本禄借款4万元,并以1万元计算,自2009年11月4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陈本禄负担1900元,被告宫维春负担800元。陈本禄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本禄共提供三份书面证据证明宫维春向上诉人借款为9万元,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的书证,却凭逻辑和经验判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宫维春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陈本禄出具的证明书和收条已经证明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因上诉人生病导致无法出示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上诉人宫维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本禄及宫维春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数额及是否偿还了借款问题。上诉人陈本禄主张借款本金为9万元,提供了三份书面证据,其中借款合同中记载借款5万元,到期还款还3万元即可,借条中注明借款本金3万元,欠条中注明欠款为1万元,上诉人宫维春分别在该三份书证中签字,证明宫维春借款事实成立,因陈本禄提供的三份书证非同一时间形成,且三份书证中没有注明借款数额具有重叠的情形,本院对三个时间段形成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尽管注明了借款本金为3万元,但同时注明按期还款还款数额为3万元,本院据此确定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宫维春向上诉人陈本禄借款总数为7万元。一审法院确定为4万元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宫维春主张借款本金为2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宫维春的陈述不予采信和支持。上诉人宫维春称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复印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宫维春再次提供证明书,予以证明已经偿还借款,陈本禄对宫维春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宫维春提出撤诉申请,并将其提供的证明书撤回不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应视为上诉人宫维春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借款这一事实存在。综上,上诉人陈本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宫维春撤诉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宫维春偿还上诉人陈本禄借款7万元,并以1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本禄负担1000元,上诉人宫维春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本禄负担1000元,上诉人宫维春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