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路路与朱政、王晓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路,朱政,王晓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230号原告李路路,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政,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宇,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路路诉被告朱政、王晓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路、被告王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路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91号楼401室的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二被告30万元购房款。但二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限期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朱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王晓宇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上朱政的签名都是朱政在被诱骗的情况下所签,卖房之事朱政根本不知情,房屋买卖不是事实。房屋买卖协议第一行“王晓宇”的名字和收条上“王晓宇”的名字都是王晓宇本人所签,但王晓宇不同意卖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乙方、受让方)原告李路路与(甲方、出让方)被告朱政、王晓宇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为朱政的房屋出售给李路路。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91号楼401一房产转让给乙方,房产面积125.0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12010064**,土地证号:6-15-**。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房产以300000.00元价格成交。三、乙方通过对甲方所售房产进行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并于2014年7月8日将房款一次性付清,房款结清之日甲方应将该房产交于乙方,同时保持水电正常使用。六、经双方协商,该房产转让过程中所需有关税费由(空白)方承担。甲方:朱政乙方:李路路2014年7月8日。同日,朱政、王晓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路路购房款¥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所购滨河帝城91号楼401室的房款已付清。收款人:王晓宇朱政2014.7.8”。后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转让协议、收条及其它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李路路购买被告朱政所有的房屋,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可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李路路于2014年7月8日将购房款30万元支付给朱政、王晓宇,朱政、王晓宇二人出具收条签名确认,李路路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故朱政、王晓宇二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李路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李路路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王晓宇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上朱政的签名都是朱政在被诱骗的情况下所签,卖房之事朱政根本不知情,房屋买卖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朱政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系被诱骗的情况下签名,故王晓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晓宇辩称其本人不同意卖房,本院认为,王晓宇认可房屋买卖协议第一行“王晓宇”的名字和收条上“王晓宇”的名字都是其本人所签,说明王晓宇对房屋买卖事实是认可的,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朱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路路与被告朱政、王晓宇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朱政、王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路路办理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91号楼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12010064**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李路路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朱政、王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