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民一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恒、牛勇、虞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恒,牛勇,虞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619号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恒,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勇,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虞玲,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恒、牛勇、虞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昌林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恒、牛勇、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罗恒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被告牛勇、虞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的账户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牛勇、虞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牛勇、虞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个字第3911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保字第3911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单,以证明被告借款并进行担保的事实情况;4.情况说明材料,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三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勇、虞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罗恒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0‰。被告牛勇、虞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恒的银行账户提供了全部的借款。借款后被告罗恒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恒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罗恒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恒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罗恒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勇、虞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牛勇、虞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牛勇、虞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3元,由被告罗恒、牛勇、虞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昌林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戴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