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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与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53号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赵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刘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鲁QW×××9号小型汽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老屯路段,与前行的原告驾驶员沈红超驾驶的鲁QR×××9号小型汽车后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部分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打入我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并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鲁QW×××9号小型汽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老屯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员沈红超驾驶的鲁QR×××9号小型汽车后部相撞,致使鲁QR×××9号小型汽车前部又与刘志永驾驶的鲁Q×××35号大型汽车后部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红超、刘志永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7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所有的鲁QR×××9号车车损价值为2617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770元、照片费30元。原告提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00元的拆检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主张拆检费1600元。另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鲁QR×××9号车车损价值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就该车的车损价值评估为24400元。另查明,被告刘涛驾驶的鲁QW×××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鲁QW×××9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车辆损失,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系单方委托,而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过程有被告参与,且系本院委托,程序上更公平合理,故本院采信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支持车辆损失24400元。关于施救费200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800元、拆检费1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100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4400元、评估费800元、拆检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邮寄费40元,以上共计2714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0%的损失即226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涛赔偿100%即254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涛,被告刘涛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涛共需赔偿原告454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人民币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人民币4540元,从被告刘涛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870元,由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涛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