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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金勇军与张存喜、姚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9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我上班,请求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利息1分”即为5万元本金,1年的利息6000元。双方另确认本案借款为四、五年前的借款,后每年结息换据。被告张某某就其偿还能力不足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能力不足,被告张某某要求“慢慢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未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姚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姚某某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