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西山、雷桂芝与李艳辉、王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山,雷桂芝,李艳辉,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王西山,男,汉族,住淮阳县。原告雷桂芝,女,汉族。系原告王西山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辉,女,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王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机构代码:87541208-3。委托代理人杨玉洁,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山、雷桂芝诉被告李艳辉、王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桂芝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李艳辉、王林及周口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林驾驶的另一被告李艳辉的豫A7KC**小轿车行至淮阳县大同街平信桥路段时与原告王西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西山、雷桂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西山、雷桂芝无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1604.27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辉、王林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我们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合理诉请保险公司赔付后我们愿意承担。另外我们垫付的有医疗费6000元,这些钱应当退还给我们。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承担合理损失。2、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林驾驶的另一被告李艳辉的豫A7KC**小轿车行至淮阳县大同街平信桥路段她停驶开车门时与原告王西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上载雷桂芝,造成王西山、雷桂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1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西山、雷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雷桂芝感到头痛头晕住院,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损伤。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6044.27元。原告王西山未提供治疗的有关证据。被告李艳辉、王林在事故后为雷桂芝垫付医疗等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李艳辉、王林提供20000元担保金。该事故车辆在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户口本、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次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西山、雷桂芝无责任,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豫A7KC**小轿车在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按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应由侵权人赔偿。经核定原告雷桂芝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44.27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45天=2761.4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5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4636.07元。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8294.27元;在伤残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341.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证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雷桂芝各项费用1463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雷桂芝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李艳辉、王林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被告李艳辉、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