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朝鞭与被告刘友威、陈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鞭,刘友威,陈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蔡朝鞭,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严仰山,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友威,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秋兰,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朝鞭与被告刘友威、陈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朝鞭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朝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朝鞭撤回起诉。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蔡朝鞭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