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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朝鞭与被告刘友威、陈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鞭,刘友威,陈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蔡朝鞭,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严仰山,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友威,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秋兰,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朝鞭与被告刘友威、陈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朝鞭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朝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朝鞭撤回起诉。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蔡朝鞭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