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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邓继光与宋海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光,宋海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9号原告邓继光,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会臣,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宋海泉,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继光与被告宋海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臣、被告宋海泉、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邓继光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继光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宋海泉驾驶京L×××××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邓继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海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海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819.44元,包括医疗费466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870元、××赔偿金13548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用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宋海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在此事故中其也产生停车服务费4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的京L×××××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宋海泉驾驶从其女儿宋颖处无偿借用的京L×××××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神威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巷口村口东侧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邓继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海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宋海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4年6月2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眼眶皮肤擦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养,严禁下床活动;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2周后门诊复查;4、建议休息伍个月;5、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6、术后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7、随诊期限1年;8、有情况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复查。2015年2月9日,原告经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18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31.44元(其中被告宋海泉支付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20元。4、护理费1587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5870元,本院照准。5、××赔偿金1354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虽系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河市燕郊南巷口村村民委员会和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原居住的三河市燕郊南巷口村于2007年9月村改,自2009年8月16日回迁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5号楼1单元1201室,其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应为13548元(22580元/年×6年×10%)。6、鉴定费4400元。7、鉴定检查费12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多次复查及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9、××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用95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车辆损失1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自行车损坏,未经修理和有关部门评估,但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1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0069.44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此事故造成被告宋海泉停车服务费损失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原告按责赔偿。原告邓继光同意被告宋海泉的上述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对其主张的停车服务费4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宋海泉和原告邓继光应对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邓继光以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宋海泉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较妥。被告宋海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海泉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宋海泉按责赔偿。原告邓继光和被告宋海泉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继光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0069.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44268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34168元、财产损失项100元);余款45801.44元中的4140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28981.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3249.01元),余款45801.44元中的4400元由被告宋海泉赔偿其中的70%即3080元。二、被告宋海泉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邓继光赔偿其中的30%即120元。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宋海泉还应赔偿原告2960元。因被告宋海泉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多支付的22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宋海泉,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邓继光51209.01元,给付被告宋海泉220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邓继光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7;被告宋海泉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99)。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宋海泉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