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娟,张冠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铺04号。负责人胡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委托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张冠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信,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耿集粮油管理所宿舍**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娟、张冠东、张光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旭,被上诉人张娟及委托代理人王培、被上诉人兼张冠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2日8时许,在徐州市汉源大道与汉景大道交叉口,张冠东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张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娟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张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冠东受雇于张光信。苏C×××××号货车的车主为张光信,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张娟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治,诊断意见:面部皮肤擦伤、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上颌双侧中切牙外伤性折断、右手无名指、小指及左膝部面部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上颌窦及筛窦炎症,并被该医院于当日收院治疗至2013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伤口愈合可,上下唇部略肿胀并医嘱定期复诊,必要时随诊。期间张娟产生的医疗费8969.45元由张冠东垫付。2013年12月9日,张娟在该医院花费检查费341元;2014年3月6日,张娟在该医院进行前牙三颗全瓷冠修复,花费7800元。张娟另修理电动车花费200元。张娟在该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5500元,但因事故,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能上班,所在的单位因此停发其一个月零三天的工资,即6270元。诉讼中,张娟以受伤部分为牙齿,且已经部分缺失,需要进行修复,但因烤瓷牙使用有年限限制为由,申请对烤瓷牙的使用年限及其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此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娟烤瓷牙的修复费用约需9000元、一般使用年限约10年。张娟因此而变更诉讼请求,将更换烤瓷牙费用即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张冠东负全部责任,因张光信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赔偿。关于应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16元、误工费627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元;2、后续治疗费(更换烤瓷牙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平均寿命,减去张娟已更换的烤瓷牙使用年限,应支持45000元。上述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16元、今后治疗费1427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2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今后治疗费43573元。遂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娟医药费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16元、今后治疗费1427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2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二、华安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张娟今后治疗费43573元。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的张娟后续治疗费用为更换烤瓷牙,材料为二氧化锆,均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扣减。2、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物价鉴定资质,对于牙齿修复和使用年限鉴定存在瑕疵,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支持张娟更换假牙次数偏多,计算更换至76岁没有依据,一般60岁以上不支持更换假牙。综上,原审支持张娟后续治疗费45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冠东、张光信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如何支持张娟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到张娟年纪较轻等因素,建议使用二氧化锆材料修复牙齿,修复费用每次约需9000元,使用年限约10年。华安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修复材料非医保范围,但张娟年纪较轻,且损伤部位在前牙,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在华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张娟修复牙齿所用材料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从维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其应赔偿张娟修复烤瓷牙的后续治疗费用。对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无价格鉴定资质,鉴定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的内容是张娟后续治疗的相关事宜,并非单纯的物价,鉴定机构根据张娟的伤情,进行后续治疗的鉴定,结合材料价值,得出后续治疗年限及费用的结论不超出临床医学鉴定的范围,并无不当。至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支持张娟更换烤瓷牙次数较多的问题,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徐人社发(2013)222号),徐州女性预期寿命为78.78岁,张娟自2014年3月开始更换,原审参照鉴定意见、以及徐州女性预期寿命支持5次更换烤瓷牙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