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5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静、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吸毒人员孙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二人见面后孙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而后二人来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4街区1栋4门3楼35中室朱某某的朋友隋某家中,三人吸食部分毒品后,孙某某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在其所驾驶的轿车内。次日,朱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在孙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539克,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收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及赃款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本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违禁物品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