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靳继江,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靳继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从富锦市杜某处多次以每袋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20余克,先后向刘某贩卖冰毒1.2克,收取毒资1200元;向周某贩卖冰毒1.2克,收取毒资1200元;分二次向李某贩卖冰毒4.8克,收取毒资5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7.2克,收取毒资29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黄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已构成坦白,可以对黄某某从轻处罚。2、黄某某无前科劣迹,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3、黄某某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根据审理毒品案件的会议纪要精神,可对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从富锦市杜某处多次以每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余克,并卖给他人从中获利:1、2014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建三江管理局金色家缘小区以每袋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冰毒2袋,每袋重0.6克,共计1.2克,收取毒资1200元。2、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建三江检察官培训中心道边以每袋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冰毒2袋,每袋0.6克,共计1.2克,收取毒资1200元。3、2014年3月底,被告人黄某某在建三江“韩江烤肉”饭店以每袋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袋冰毒0.6克,收取毒资500元。4、2014年3月份,李某托刘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黄某某购买5200元冰毒,约定李某只留7袋,刘某找到黄某某将李某的意思告诉了黄某某,黄某某让刘某陪其去富锦市购买冰毒,到富锦市后,黄某某自己从“二姐”处以5000元的价格买了10袋冰毒(每袋0.6克),回到建三江后,黄某某给了刘某9袋,刘某留了2袋后交给李某7袋冰毒,计4.2克。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7.2克,收取毒资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证人杜某、房某、刘某、李某、窦某、周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敬军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昌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