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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丽伟诉李军扶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伟,李军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6号原告:孙丽伟,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残疾人。法定代理人:周桂兰,女,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辽县,系原告的丈夫。原告孙丽伟诉被告李军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孙丽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桂兰、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患有癫痫病。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的娘家。婚后被告突然改变主意要求离婚。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但没有办理离婚证。之后被告便离开家外出打工。被告离开家之后,原告的病情更加严重,现在已经失去劳动能力,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现在仍然是合法的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有扶养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每年4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每月2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2002年腊月初八和原告结婚,做上门女婿,原告有癫痫病,在2003年花了五、六千元给原告看病,后来发现她是“死女”不能过性生活,原告欺骗了我。2005年春,被告与原告母亲吵架,原告母亲把被告撵走,次日被告便离开了家,被告工资五六千元都被她拿走,害得被告身无分文,无家可归。被告去民政办理离婚,民政没给办理。当时我们的结婚证都是原告家办的,被告并没有到场,现在原告向被告要扶养费,被告不同意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有异议,称其登记时没有到场、没有签字。2残疾人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智力残疾,被告对该证无异议。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此协议没有办理离婚证,原、被告仍然是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有异议,协议上被告没有签字,名字也不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李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患有癫痫病和智力残疾,被告到原告家与其母女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05年春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一直由其母抚养照顾,自已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二年多,后分居至今,且有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现原告患有严重疾病和残疾,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扶养费即为当事人的生活费,也包括日常的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给付原告孙丽伟扶养费每月3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执行,每月28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晓娟 关注公众号“”